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22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嚴雲怡 相對人 黃翊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結婚,相對人婚後有嚴重暴力傾向,多次因為家庭經濟問題、個性不合或相對人情緒管控不佳而發生爭執。於102年到109年間,相對人曾多次對聲請人實施言語、精神及身體暴力:
1.相對人在婚姻期間曾以LINE向聲請人表示:「不信你可以試試看腦子(按:應為「老子」)絕對會殺了你」、「你最好繼續聽你父母的話對待我我說過我抓狂我寧願進去關我也要弄死你們」等語。
2.聲請人第一胎懷孕約6個月即離職在家待產,有時會回娘家,相對人卻要求聲請人不要回娘家,甚至有拉扯動作。
3.於102年8月女兒甲○○出生後不久,因相對人家中有養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要讓貓進房間,以免抓傷小嬰兒,相對人竟不高興,將聲請人壓制在床上並動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
4.於聲請人懷第二胎22週時,相對人突然暴怒並辱罵聲請人之家人,聲請人不想理會欲回房休息,相對人竟將女兒玩具琴摔在地上,並拉扯聲請人,將聲請人從客廳拖到車庫外,將聲請人摔在地板上,使聲請人宮縮,緊急送醫。
5.於104年7月17日相對人又毆打、咬傷聲請人,聲請人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
6.在105至106年間,相對人曾用門夾住聲請人手指,造成手指流血。
7.109年間相對人曾把聲請人壓在床上打聲請人的手、頭及扯頭髮,造成聲請人頭痛。
(二)因相對人不斷施暴,聲請人嗣於111年4月時搬回娘家居住,兩造一直在商談離婚事宜,但相對人卻不思溝通,仍多次以LINE傳送辱罵、侮辱聲請人之內容,對聲請人精神傷害。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
(一)相對人確實有傳上開LINE訊息給聲請人,並且102、104、109年等事實確實是相對人動手的,惟當時是兩造在吵架,雙方皆有動手,聲請人也曾抓過相對人頭髮,只是相對人沒有去驗傷而已。相對人已經8年未去過聲請人娘家,相對人也沒有干涉聲請人的工作,相對人已經有4、5年未去過聲請人工作地點。相對人在LINE內都只是說氣話而已,聲請人也有傳送恐嚇相對人的LINE訊息,只不過聲請人已將對話訊息收回。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家人都吵過架,聲請人父親也常詛咒相對人死,聲請人在婚前就有自殘的情形,相對人也曾花錢讓聲請人去治療身體,並介紹朋友讓聲請人認識,聲請人卻在朋友面前說相對人是非。相對人也勸聲請人不要一直喝飲料,聲請人也不聽勸,聲請人也曾用言語羞辱相對人,相對人並不會主動攻擊、傷害聲請人,除非有人先言語挑釁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兩造戶籍謄本存卷可參,相對人與聲請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111年10月4日訊問時亦不爭執其有傳送前開LINE訊息予聲請人,及有上開毆打、傷害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至相對人雖辯稱衝突當時都是雙方在打架,聲請人亦有對其施暴、恐嚇云云,然此核屬相對人是否另向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或循其他民刑事訴訟程序以維護其權益之情形,不得以此作為相對人辱罵、恐嚇或對聲請人施暴之正當理由,相對人所辯,要無可採。據此,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之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與聲請人意見不合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攻擊性肢體動作或侮辱、恐嚇之負面言語對待聲請人,以發洩憤怒不滿之情緒;參以兩造婚後,相對人已多次對聲請人施暴,現聲請人又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再生衝突之機率仍高,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部分,聲請人就核發上揭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參以相對人亦自陳多年未前往前述地點,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則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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