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勝 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勝評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其重型機車駕照業遭監理機關吊銷之情況下,猶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118-KEV號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駛至上開大社里4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詹勝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118-KEV號機車由後撞擊行駛在同向前方之 方湞雯 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使方湞雯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腕部撕裂傷、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湞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勝評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湞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見警卷第61頁),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業當庭補充本件犯行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無照駕車行駛並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非久治難癒之皮肉外傷,以及被告未能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告訴人經電話聯繫並未回覆,經傳喚亦未到庭,而被告表示其因長期痛風需行就醫、擔任日薪新臺幣500元之臨時工而無資力賠償,見審卷第25頁之本院111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審卷第43頁之告訴人傳票之送達證書、審卷第65頁之審判筆錄),並斟酌被告長期罹患痛風之身體狀況(被告當庭展示之左右手,有多處痛風浮腫,見審卷第69頁之照片),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而須扶養65歲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9、21至23頁)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33至5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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