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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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群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含骰子參顆)壹副、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
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又考量本件犯罪期間非長、規模亦非稱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含骰子3顆)1副,係被告所有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而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600元,係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1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2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以每自摸1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將抽頭600元等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嗣於同年2月17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顏永吉、 陳昱嘉 、 陳誼汝 、 姜蘭 等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含骰子3顆)1副及抽頭金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永吉、陳昱嘉、陳誼汝、姜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賭博案相關位置圖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2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房屋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至扣案之麻將牌(含骰子3顆)1副及600元抽頭金,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