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昱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個人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在臺南市北門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賣予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哲 之人使用。嗣該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 謝啟文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外送平臺lalamove註冊帳號「 艾莉絲 」、「 張富農 」,再於民國110年8月5日2時11分許,在外送平台「LALAMOVE」以帳號「張富農」發送外送訂單,下訂內容為「快遞貨物Ipad,需先代墊新臺幣(下同)8000元」,致LaLamove外送員即 張翔皓 陷於錯誤,接受該訂單,並於同日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向賣家帳號「張富農」取貨,並依買家帳號「艾莉絲」指示代墊商品費用9767元(含運費),復張翔皓至將商品送至訂單指定地點後,以本件門號聯絡買家帳號「艾莉絲」均未獲接聽,張翔皓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翔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昱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翔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LALAMOVE註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四、被告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致該男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因為缺錢,所以將門號賣掉。門號是賣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