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尺寸:15,6吋、序號:
CX531GM-0031A8750H)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偉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付款之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12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社群,見 羅旻奇 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一台(ASUS、尺寸:15,6吋、序號:CX531GM-0031A8750H,顏色黑色,以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以「 劉志騏 」之名,利用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羅旻奇,佯稱:急需購買筆電使用,將請第三方貨運平台人員前來取貨,收到貨物後會立即匯款云云,致羅旻奇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以新臺幣35000元價格販售,並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將該筆電交予「GOGOX」貨運平台之送貨員 蔡孟翰 ,由蔡孟翰依訂單指示,於當日下午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桃心店」,撥打陳偉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偉捷前來收受,陳偉捷並交予運費625元予蔡孟翰。詎陳偉捷事後避而不見且未依約付款,羅旻奇方知受騙。
二、陳偉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凌晨1時41分許(起訴書誤繕2時許,應予更正),以「劉志騏」名義,利用手機APP軟體「跑跑腿騎士版」上下單跑腿任務, 張家齊 接收此任務,陳偉捷向張家齊佯稱,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購買七星牌香煙2包並幫忙代碼繳費云云,致張家齊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七星牌香煙2包250元並持代碼繳交費用1545元,並將單據上傳,再前往指定送達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侯,並撥打陳偉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陳偉捷既未接聽亦未出現,張家齊始知受騙,陳偉捷因此獲得上開費用及跑腿費648元及等待費300元之免付費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羅旻奇、張家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偉捷固不否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申請使用,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蔡孟翰收取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行動電話門號是交予 劉姜子 所使用,其依劉姜子指示前往領取筆記型電腦後就至大園埔心社區交予他人,與其無關,亦未於事實欄二詐騙跑腿之人云云。
二、經查,自稱「劉志騏」之人,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利用臉書、手機軟體向告訴人羅旻奇及張家齊,分別詐得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系爭筆電及服務,該筆電是由「GOGOX」貨運平台送貨員蔡孟翰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三第11至15頁;偵卷四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第127至130頁、第155至160頁),核與證人羅旻奇(見警卷一第8至10頁)、蔡孟翰(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張家齊(見警卷二第3至5頁)、證人即向「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代繳費用相對應受款帳戶所有人 吳柏宇 (見警卷二第7至11頁)證稱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羅旻奇提出與自稱「劉志騏」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15至24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09年2月2日起申請使用,且於110年5月31日仍開通使用中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一第25頁)、告訴人張家齊提出購買香菸電子發票證明聯、代碼繳費收據各1份(見警卷二第13頁)、手機app「跑跑腿騎士版」任務明細(見警卷二第15頁)、吳柏宇與被告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17至23頁)、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金字第11005130001號函文1份(見警卷二第27至29頁)在卷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凌晨1時41分許,利用手機app「跑跑腿騎士版」下單任務,並經手機app「跑跑腿騎士版」合作之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者吳柏宇先以視訊方式,與被告本人影像通話、並由被告提供身分證(陳偉捷)、台新商業銀行存摺拍照確認一節,業據證人吳柏宇證稱綦詳,並有前開手機app「跑跑腿騎士版」任務明細、吳柏宇與被告對話紀錄、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金字第11005130001號函文1份在卷可資為憑,堪認被告就是利用手機app「跑跑腿騎士版」下單令告訴人張家齊提供服務之人。
四、再者,參諸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凌晨1時41分許,利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並利用手機app「跑跑腿騎士版」下單,業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於同日下午7時45分後,接獲送貨員蔡孟翰撥打前開電話,始在約定地點即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心店收受系爭筆記型電腦,交付蔡孟翰運費625元一節,足認自當日凌晨1時41分許起至下午7時45分後,上開門號均由被告所使用管理之中,從而,110年5月11日上午12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羅旻奇佯稱欲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與之聯絡之人,確是被告無疑。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受劉姜子指示收取,並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予劉姜子,及並未使用手機app「跑跑腿騎士版」來詐領不法利益,均是劉姜子使用云云。惟查,證人劉姜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都是用自己購買的網路卡對外聯繫,均無門號,亦未聯繫被告幫忙購買、收取系爭筆記型電腦,更未下單請人跑腿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見被告辯稱門號是劉姜子使用,事實欄所為之行為均劉姜子所為,均屬空言,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偵查及審理中均通緝到案,亦未與告訴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詐騙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詐得系爭筆記型電腦及獲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免付費(係由被害人等代為支付費用)不法利益各250元、1545元、648元及300元,合計274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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