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上字第484號上訴人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益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嘉 律師
謝秉錡 律師被上訴人宏儲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吳俊熤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俊熠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俊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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