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上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英豪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籍台北縣○○鄉○○路○段○○號七樓之十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PVC掛勾袋、拉鍊袋等貨品,貨款總額含稅為七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貨品皆已交付被告收受,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英豪傑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英豪傑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六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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