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瀚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瀚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翻拍照片2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3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瀚杰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侯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即告訴人 趙崇誠 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且係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照片各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目前服役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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