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川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川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吳明川於民國98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越鄉推拿坊」消費, 裴碧柳 即引領吳明川至該店2樓第1間包廂內後,由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進入房間為其進行按摩服務,按摩過程中吳明川出言要求甲女與其進行俗稱「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子性交)之性交易,甲女雖告知店內並無「全套」服務,吳明川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甲女抱至按摩床並騎坐在甲女身上,甲女雖極力掙扎反抗,仍遭吳明川以一手壓制住其雙手,另一手則將甲女內褲撥至陰道旁,以此強暴之方法,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並因而致甲女受有右手前臂內側擦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經甲女驗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裴碧柳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坐在甲女身上,以手將甲女內褲撥至旁邊後,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該店原本就有提供「全套」性交易,甲女在純按摩過程中,主動為伊提供「半套」性服務後,伊表示想要「全套」性服務,甲女並未拒絕,伊才與之性交,做到一半時,甲女喊痛說不要做了,伊就停止,之後甲女跑出去上廁所,出去後又回來,伊要求繼續做,但甲女仍表示不要,沒多久,就有2個年輕人叫伊下樓,問伊是否強姦小姐,然後就開始打伊,伊覺得自己遭仙人跳設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越鄉推拿坊」2樓包廂內接受甲女之按摩服務,按摩過程中被告出言要求甲女與其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甲女並未同意,被告仍強行將甲女抱至按摩床並騎坐在甲女身上,甲女雖極力掙扎反抗,仍遭被告以一手壓制住其雙手,另一手將甲女內褲撥至陰道邊,以此強暴之方法,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甲女因而受有右手前臂內側擦傷約
3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甲女於偵訊中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說要做全套,伊說店裡規定不行,伊幫被告按摩到一半,被告就說好啦沒有關係,但伊說真的不行,被告不聽伊講的話,就把伊抱到床上,伊有反抗,但被告將伊的雙手壓在床上方,被告在上面,一手抓住伊的雙手,一手撥開伊的內褲,....,伊的手有受傷,伊的身體有稍微扭動,要閃,但被告一直用強的,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伊還跟被告說很痛,很痛完,被告也就放棄了,之後伊想盡辦法說伊要上廁所、要喝水,就跑下去樓下跟小姐講,小姐問伊怎麼了,伊一直哭,並說上面的客人對伊怎麼樣,她們幫伊打電話,先聯絡經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院卷二第32至34頁)明確。從證人甲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時、地及情節均能清楚描述,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始終相符,倘非確有其事,何必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之風險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再查,案發當日晚上
8時許,被告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甲女確實受有右手前臂內側擦傷約3公分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急診病歷(見偵卷第61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則從該傷勢與其指訴被告對其施以壓制雙手之強暴手段可能造成之傷勢相互吻合乙情觀之,益證甲女上開指訴堪可採信。且佐以在場之證人裴碧柳於偵、審中亦具結證稱:案發時甲女才到店內工作幾天,當天是伊安排被告到包廂內,由甲女為其按摩,過了10分至半小時的時間,甲女就下樓在哭,伊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說客人強姦她,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有別的客人約3、4個一起進來,看到甲女在哭,他們以台語問甲女事情,伊聽不懂台語,後來那些客人就去打被告,伊很害怕就跑到休息室,並打電話給股東(即證人 郭榮成 )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院卷二第
40頁),以及證人郭榮成於偵訊時之結證:伊是店內股東,當天是接到電話通知說店裡出事情,伊到達時,看到被告坐在大廳椅子上,其他小姐在休息室門口看,甲女則站在櫃檯旁走道哭,還有2、3個伊不認識的男客人,....,伊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他沒有回答,伊再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就回答說被告性侵她,伊於是問被告為何性侵店內小姐,要如何處理,或是要報警處理,被告就點頭沒有說話,伊就報警處理,加上被告傷勢很嚴重,警察到店內後,有叫救護車將被告送醫,伊則叫甲女自己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則依證人裴碧柳、郭榮成及甲女上開證詞,渠等就有關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陳述內容及驗傷經過等節,均互核相符,而證人裴碧柳、郭榮成與本案本無任何關連,復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若非親眼目睹甲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及陳述內容,應無設詞虛構案發後所目睹現場狀況之可能,佐以甲女在案發後第一時間既有如此激動之情緒反應,並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採證驗傷,且於案發翌日即離職不願在該店上班,此據證人郭榮成證述明確,甲女案發後之舉止,均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受害後反應相同,益證甲女所述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伊向甲女要求「全套」服務時,甲女並未拒絕,本件乃合意性交等語置辯。然查:
1、甲女於案發後,確實受有右手前臂內側擦傷3公分之傷害乙情,業述如前,而被告對於甲女手臂如何受傷乙節,辯稱:伊抓住她(即證人甲女)是與她十指相扣,不知道她的手受傷等語(見院卷二第),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質之以被告在上、甲女在下之十指相扣情況下,因甲女手掌背面被按壓在床上,若會造成甲女受傷,其受傷部位至多發生在其手掌背面,且傷勢應屬於按壓造成的紅腫或瘀傷,然甲女受傷部位卻在手臂內側,傷勢則屬擦傷且長達3公分,顯非十指相扣所會造成之傷害。反觀甲女於偵、審時指證歷歷:該傷勢係被告為對其強制性交,用手將其雙手壓制在床上方時所造成等語,則依其所述,甲女之雙手因被往上拉抬至床上方,遂呈現手臂內側面向被告之情狀,此時被告在上,要壓制甲女雙手時,自是直接壓制甲女朝上之手臂內側,又因係以手壓制,故其指甲、指尖等銳利處在壓制過程中造成甲女手臂內側擦傷3公分之傷害,即屬合理,無論從受傷部位及傷勢情況,均與甲女指訴之被告所施強暴手段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相互吻合,從而甲女上開傷勢係被告強行將甲女雙手壓制在床上方時所造成乙節,已可認定。質之本件若係經過甲女同意,被告何須強行壓制住甲女之雙手?在雙方合意之情況下,當不會造成該傷害,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合意性交,當時雙方十指相扣,伊並未壓制甲女等語,顯不足採。
2、再查,案發當時,甲女全身衣物完整,並無任何衣物褪去,被告係以手將甲女內褲撥至陰道旁,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52頁),並經甲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質之本件若係甲女為被告提供「全套」性交易,則服務內容除性交外,自包括性交前的猥褻服務例如提供被告撫摸乳房等身體重要部位,此時甲女應會褪去內衣褲等身上衣物,以方便被告撫摸及插入,實難想像完全無衣物褪去俾進行撫摸、猥褻,甚至連內褲都未褪去,而是將內褲撥至陰道旁再插入之不便利方式來進行「全套」性交易,此與一般色情行業提供「全套」性交易之常態顯不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係甲女為其提供「全套」性服務等語,實屬有疑。反觀依甲女所述:被告不理會伊說沒有在做全套,逕自將伊抱到床上,伊有反抗,但被告將伊的雙手壓在床上方,被告在上面,一手抓住伊的雙手,一手撥開伊的內褲,....伊的身體有稍微扭動,要閃,但被告一直用強的,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等語觀之,則被告是在按摩過程中,臨時起意欲對甲女強制性交,強行將甲女抱到床上時,因甲女抗拒,被告必須以一隻手壓制住甲女雙手,此時僅剩另一隻單手,在不易以單手褪去在掙扎中之甲女之衣物,以及為能迅速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情況下,遂未褪去甲女內褲,而僅以將甲女內褲撥至陰道旁再強行插入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此即能合理說明為何甲女全身衣物完整,且被告為何以撥開其內褲而非褪去其衣物之方式為之。參以甲女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要求做「全套」時,伊已表示不行、沒有在做等語(見偵卷第15頁、院卷二第32頁),佐以被告自承:「(被害人有無開口說好或點頭示意與你性交?)她都沒有說什麼。」(見偵卷第41頁)等語觀之,甲女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乙節,至為灼然。綜上足認甲女之證詞顯較可採,被告辯稱本件係經甲女同意為其提供「全套」性服務,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以:性交到一半時,甲女喊痛說不要做了,伊就停止,之後甲女跑出去上廁所,.....,沒多久,就有2個年輕人叫伊下樓,問伊是否強姦小姐,然後就開始打伊,伊係遭仙人跳設計,應是綽號「 賢哥 」之人主導等語置辯。惟查:
1、按仙人跳之陷阱,須有內應與外合,大多由小姐以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為餌,誘使對象與小姐獨處房內,再於適當時機例如雙方衣物均已褪去時,由其他人扮演威嚇角色進入房內拍攝或捉姦,表示人證、物證均有,以此威脅對象付錢了事之模式進行,換言之,從事色誘之小姐與威嚇者係合作關係。然查:本件被告在案發後,雖有遭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毆打,然從證人裴碧柳證稱當時情形為:本件是甲女下樓在哭,伊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說客人強姦她,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有別的客人約3、4個一起進來,看到甲女在哭,他們以台語問甲女事情,伊聽不懂台語,後來那些客人就去打被告,伊很害怕就跑到休息室,並打電話給股東(即證人郭榮成)等語觀之,足證甲女案發後之第一動作是下樓哭泣,且第一哭訴對象是同為店內小姐之證人裴碧柳,並非被告指稱之扮演威嚇者之數名不知名男子,而該數名男子是案發後才進入店內,且渠等闖進包廂找被告的時機,亦非甲女與被告同處一室之時,質之本件若係甲女與該數名男子共同進行仙人跳陷阱,則該數名男子當早已進入店內在包廂外守候,並趁甲女與被告同處一室時闖進包廂,方有足夠證據造成被告心理壓力,進而要脅賠償,豈會案發後才進入店內,並於甲女與被告已未同處一室時才進包廂找被告?又甲女若係進行仙人跳,則當時已下樓離開被告視線,大可逕行向扮演威嚇者表示可進入包廂內威嚇被告,何須多此一舉假裝哭泣?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毆打被告之男子有從事仙人跳威嚇被告賠償之言語,以上各項跡證,均與仙人跳陷阱所設佈局顯然不符。
2、再按仙人跳陷阱之最終目的,無非取得對象給付之賠償金,故而案發當下,設計者多會主動表明索償金額,且因仙人跳陷阱係屬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若非賠償條件談不攏或顯不得已,一般設計者多不願驚動警察,以免東窗事發。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綽號「賢哥」之人(即證人郭榮成)是事後才抵達店內,問伊事情是要怎麼處理,也問伊是要以白的方式或黑的方式處理,伊就請「賢哥」叫警察先送伊去醫院,之後是警察先到店裡,救護車才來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以及於審理中自承:「(問:事後甲女有無跟你談賠償?)她叫賢哥來跟我講,就是案發當日問我要用黑的還是白的,我說要叫警察,後來警察來了之後,我不想讓我老婆知道,我想要私下了事,所以私底下我找朋友去找賢哥談。」、「(問:發生之後不是賢哥主動找你談和解,是你找朋友去找他?)是。」等語(見院卷二第55頁)觀之,足認證人郭榮成在案發後,並未主動向被告提出任何賠償條件,也並非在被告拒不賠償談判破裂後才報警處理。若本件係證人郭榮成所為之仙人跳設計,案發之初,當會主動向被告提出應賠償多少金額之條件,以達到仙人跳設計之最終目的即拿取賠償金,然本件證人郭榮成卻未曾向被告提及任何賠償條件下,即報警處理,且案發後,證人郭榮成亦未主動找被告談論和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已詳述如前,本件並非仙人跳陷阱,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至被告又以:伊若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為何不呼喊求救,且在案發後,伊豈會還留在包廂等語置辯。惟查:從被告於審理中,數度表示「那個地方去就是要做的」等語(見院卷二第53頁)觀之,被告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因見甲女係以疼痛、要去廁所等理由離開,主觀上遂以為小姐事前雖不同意,但可能衡量木已成舟,又本來就有在從事全套性服務,會為了賺錢而隱忍下來同意與其為後續之性交行為,故仍留在包廂內等候甲女繼續與之為性交之可能性甚大,尚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甲女並未喊叫求救乙情,因被害者突然遭受性侵害,當下或因腦中一片空白或因驚嚇恐懼而未及反應呼喊求救,尚非罕見,加以本件犯罪時間短促,尚難以甲女未及呼喊求救,即遽認其有同意與被告性交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強暴之方法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因而造成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以達成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所為,應認係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在甲女之工作場所,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性自主意願而強行對之性交,嚴重侵害甲女性自主權,並造成甲女身心受創,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具體求刑4年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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