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前於民國98年3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經聲請人抗告,本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茲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投票正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犯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5號案件判決後,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上訴審係以聲請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亦即,本件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故本院對於本件聲請減刑之案件,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件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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