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說明之必要,裁定限其於6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25日及98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53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至遲應於98年3月23日向本院為補正,詎債務人迄今逾期未補正,顯已逾6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