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1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3,7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雖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每月實領薪資為34,186元,但因聲請人與家人同住,父親林○得目前入監服刑中,母親 張數勉 無工作,大弟 林茂源 因遭法院強制扣薪且每月須繳交房屋貸款,二弟 林茂芳 則因本身亦對銀行負有債務,每月須清償高額債務,是聲請人之家人並無餘力可幫助聲請人清償債務,反尚須聲請人幫忙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開銷,而其每月必要之支出包括膳食費5,280元、交通費500元、有線電視收費520元、自來水費579元、電費2,161元、日常生活用品等雜支2,000元、父親入監服刑之開銷、電話費1,650元,實因不能履行前開協商款項之情事,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富邦銀行成立協商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並有富邦銀行98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故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再聲請人固以其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款項,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等語,而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父親入監服刑、母親沒有工作、大弟林茂源
遭強制扣薪須繳交房屋貸款、二弟林茂芳對銀行亦負有債務等情,固據提出臺灣臺北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訂購收據(本院卷第21至27頁)、張數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2至43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函(本院卷第63頁)、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繳息清單(本院卷第64至6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安泰銀行貸款繳款明細、日盛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第67至70頁)等件附卷為憑,然查,觀諸聲請人所列其每月所支出之膳食費5,280元、交通費500元、有線電視收費520元、自來水費579元、電費2,161元、日常生活用品等雜支2,000元、父親入監服刑之開銷、電話費1,650元等費用,其中有線電視費用、電話費之支出,經衡酌應非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之開銷,應予以剔除;再聲請人既已因不能履行債務,前經債務協商機制成立,猶就日常生活用品每月支出2,000元,顯然過高,認應予剔除或縮減支出之數額。至自來水費、電費、聲請人父親入監服刑開銷等支出,固屬必要,惟衡諸其弟林茂源、林茂芳近2年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其等除有固定之任職單位外,平均每月可得之收入均逾3萬元,縱其等確有遭扣薪、繳交房貸、繳交銀行欠款之情事,但仍非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程度,自不減免其等分攤家庭開銷及扶養之義務,茍聲請人因自願負擔家庭開銷致未能履行協商條件,即難謂其主張為合理。
⒉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近2年之稅務所得總計為951,056元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按,是其平均每月之收入約為39,627元(計算式:近2年收入總額212),減去協商款項23,763元,聲請人每月仍餘15,864元可供自由運用,應已超逾內政部所頒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開銷9,829元之標準,而足支應其每月必要開銷,況且聲請人之收入並無明顯發生變動(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資明細單),自難認其有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節。又參以前開富邦銀行之民事陳報狀之內容,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猶仍持續履約至98年2月,益證該協商還款條件,屬於聲請人衡酌後可負擔之範圍,況協商條件是否超越聲請人能力所能負荷,應屬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可得預見、評估並斟酌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茍聲請人既於衡量自己之經濟狀況後,仍簽署協議書,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自無於協商後,再執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理。
⒊綜上,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難認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其又未能舉證其他具有不可歸責之情節,其更生聲請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既仍有固定之收入,縱有所認履行協商條件困難,仍非不得透過「變更協議書還款方案」或「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與其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得適當之履債方案,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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