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良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管良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管良崎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傢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 謝豐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謝豐旭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行經橫窠雅路泰林幹
49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 蔡喜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橫窠雅路往林口方向直行不及閃避,遂與管良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蔡喜城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喜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管良崎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喜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管良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良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喜城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謝豐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且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時,雖表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
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