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成福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1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108年5月18日即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8年6月10日屆滿(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9日為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10日為末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存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