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
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尚積欠本金147,58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
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58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暨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魔利卡(MoneyCard)約定書、分攤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580
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
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
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
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利率
已達法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
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
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80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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