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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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45號

原告 劉嘉嵐

送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 律師

被告 朱睿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及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合計20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但未約定清償期。惟經原告請訴外人即其女 劉羽娣 向被告催告於2個月內還款後,至今仍完全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112年度司促字第9752號卷所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告雖請求傳喚劉羽娣到庭作證,並調閱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至7日間之通聯紀錄、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資料及被告107年間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惟揆諸原告已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准許原告全部請求之心證,上開證據,自毋庸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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