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86號

原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被告 彭敦煌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原告合作社參與營運,兩造約定由原告向公路主管機關請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交予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自請退出原告合作社後,即無占有系爭車牌之正當權源,竟仍不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致系爭車牌之缺額無法由原告之新社員遞補。爰依原告章程第1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除名之社員應將本社物品繳歸本社,原告章程第1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2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439151000號函1份、系爭車牌之交通違規查詢結果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2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35933600號函1份、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45號存證信函1份、原告章程全文1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233402100號函1份及原告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章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其章程第11條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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