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66號

原告 陳泓霖

被告 蘇立華 即效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自家對面,適被告在隔壁海星游泳池施作噴漆工程,被告員工疏未注意導致系爭車輛遭飛漆噴到受損(下稱系爭事件),受有新臺幣(下同)11000元處理費用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車輛確因被告噴漆受損之事負舉證責任。經查:(一)系爭車輛若遭飛漆噴到,衡情主要會受影響的是外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車輛的照片(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未顯示系爭車輛外觀有何遭噴漆影響之情形,且原告亦自陳調解時調解委員去現場看車,並未看到油漆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已難逕認系爭車輛因為被告噴漆而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噴漆很細微,要在很強的光線下才看得到,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至63頁),但原告提出的照片中畫圈做記號的只有幾個局部放大拍攝的小點,又參諸原告自陳這些照片是把車開到大馬路在陽光下才拍到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車輛即使果真有遭被告的噴漆噴到,也是必須在特定條件下才能發現的細微影響,能否認定原告受有影響外觀的損害,仍有疑義。(二)又即使認為原告拍到的藍色小點已屬於影響外觀的損害,若要令被告賠償,仍以該損害確實是由被告造成為前提。惟查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而僅從原告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59至63頁)中的小點,無法確認這些小點就是系爭事件當時被告的噴漆造成(蓋照片中除了原告畫圈的藍色小點以外,還有其他細微痕跡及模糊的白點存在,實難確定哪些點是被告造成,哪些點是沾到其他物體或灰塵),而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然查該受理案件證明單僅記載原告就系爭事件向警方報案備查,並未實質認定原告有無受損及受損原因,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亦表示其報警後警察並未特別看車(本院卷第57頁),自無從因為原告曾經報案,就直接認定其主張可採。

三、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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