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告 鄭金鎮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鄭金鎮持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建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至榮享建公司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廠房查封「吹袋機+印刷機+收捲機」13組及「COSMO旺全機械封口機」6台。然查,前揭6台「COSMO旺全機械封口機」,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4台ST-88雙線背心袋製袋機係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31日及7月12日向訴外人旺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全公司)所購買,總價共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含稅價588萬),由原告出借予榮享建公司測試使用而置放於該公司,榮享建公司並出具101年7月30日切結書,且原告為保障公司財產,乃分別標示財產編號WCBB3073、WCB3074、WCB3077及WCB3078;另13組「吹袋機+印刷機+收捲機」,係原告於101年7月5日向榮享建公司購買2種型式之中古吹袋機10台及8台、印刷機18台、收料機18台,總價共594萬元(含稅價623萬7千元),由榮享建公司負責改組裝,並於102年8月29日出具寄放書確認有受託保管之事實,因榮享建公司目前僅完成14組改組裝工作,原告偉盟工業公司為保障公司財產,乃分別標示財產編號WCB3501至WCB3514,準此,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ST-88雙線背心袋製袋機及中古吹袋機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可由外觀輕易辨識為原告所有之財產。
二、次查,執行債務人榮享建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再次確認系爭動產乃原告出借而由其受託保管等情,雙方並簽立102年12月30日寄放書,更足證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再者,觀諸103年4月14日查封筆錄,證人即榮享建公司會計 朱月梅 於該執行期日已當場表明被告所指封之系爭動產係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執意指封系爭動產,已明顯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切結書、寄放書等均為偽造云云。查,系
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係因原告委託榮享建公司代工PE相關產品而寄放在訴外人榮享建公司處,並有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4月14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兩造間102年12月30日寄放書附卷為憑。再者,榮享建公司資本額僅有205萬元,且尚積欠原告300萬元,則榮享建公司絕無資力可以購買系爭動產;反觀原告資本額高達42億,且有購買系爭動產之發票、合約書附卷可證,故系爭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故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寄放書等均係偽造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另查,如前所述,榮享建公司資本額僅有205萬元,若證人
曲樹坤 於100年7月8日所匯180萬元係出資額,則曲樹坤豈非是榮享建公司最大股東?故此180萬元有可能是曲樹坤與榮享建公司間之借貸,並不能證明是出資額。
㈢復查,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簡源松 。曲樹坤僅是登記負
責人,係由實際負責人指示會計蓋用公司及登記負責人之大小章,乃係概括授權範圍而非代理,故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又綜合比對證人曲樹坤及朱月梅所為證言,可歸納如下:
⒈證人曲樹坤僅係榮享建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簡源
松。且原告所提採購合約書、切結書、寄放書發票等資料,均無盜蓋印章及偽造情事,證人曲樹坤所為證言應屬偽證。⒉證人曲樹坤明知系爭動產均係原告所有,竟因與簡源松間疑
似有債務糾紛,竟於102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雇用不知情工人 翁長孝呂忠義 前往榮享建公司工廠內搬運機器設備,經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後,係因雙方釐清產權,曲樹坤隨即將之歸還給原告,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590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曲樹坤已於該案調查時明確表示其已得知放置在榮享建公司廠方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竟未告知被告,仍與被告配合而於103年4月14日進行查封,顯係故意損及原告權益。詎證人曲樹坤於獲不起訴處分後,竟仍於103年6月5日具結後為偽證,故證人曲樹坤之證言,顯不可採。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緣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14日查封系爭動產時,該等設備均置放執行債務人榮享建公司設於竹崎○○村○○○00號廠房內,原則上系爭動產應認係債務人所有,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4台「COSMO旺全機械封口機」為其向旺全公司購買,為其所有,雖提出採購合約書、發票等付款憑證。惟該機械設備為何會放置在榮享建公司之廠房?且原告提出榮享建公司出具之101年7月30日切結書,並非榮享建公司所出具,顯係他人所偽造,故不足以認定係原告所有。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13組「吹袋機+印刷機+收捲機」係於101年7月5日向榮享建公司購買,並提出合約書為憑,並稱榮享建公司於102年8月29日出具寄放書確認有受託保管之事實云云。惟該合約書、寄放書亦非榮享建公司所出具,顯係出自他人所偽造,亦不足以認定係原告所有。
二、次查,榮享建公司之唯一股東為曲樹坤,其並有實際出資18
0萬元,為公司之負責人,則證人朱月梅證稱實際負責人為簡源松,曲樹坤為名義負責人,並未出資云云,與事實不合,故簡源松無權利將榮享建公司之機械設備財產出賣給原告。此外,證人曲樹坤亦證稱其未看過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30日切結書及102年8月29日寄放書上之榮享建公司大、小章,且小章亦非其印章;且原告所提出4張採購合約書,公司會計均未向其報告蓋印公司大小章等語。
三、再查,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299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 顏清居 稱是簡先生和原告接洽云云,且證人朱月梅於本案中亦證稱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寄放書等,均係經過訴外人簡源松同意簽立等語。然訴外人即榮享建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曲樹坤並未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之表見事實,原告亦可查知榮享建公司之負責人為曲樹坤,竟未接洽,而與簡源松接洽訂約,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債務人榮享建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至榮享建公司廠房查封「吹袋機+印刷機+收捲機」13組及「COSMO旺全機械封口機」6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4月14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1、2所示ST-88雙線背心袋製袋機照片8張、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吹袋機照片58張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0至13、34至37、49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查封之機器設備,其中附表編號1、2之4台封口機,及編號3至15之13組吹袋機等均為原告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執行事件中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並就附表編號1、2之4台封口機,提出其與訴外人旺全公司間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12日之採購合約書影本各1份、訴外人旺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原告與訴外人榮享建公司間101年7月30日切結書影本1份、原告與訴外人榮享建公司間102年12月30日寄放書影本1份,另就附表編號3至15之吹袋機、印刷機、收捲機,則提出其與訴外人榮享建公司間101年7月5日之採購合約書影本1份、訴外人榮享建公司開立之101年7月5日統一發票影本2張、102年8月29日寄放書影本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4至33、38至48、64、85至87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與訴外人榮享建公司間之101年7月30日切結書、101年7月5日合約書、102年8月29日及102年12月30日寄放書,均否認真正,並辯稱:上開切結書、合約書及寄放書並非榮享建公司出具,係他人所偽造云云。
三、本院乃依職權函調執行債務人榮享建公司歷年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依原告聲請傳訊執行債務人榮享建公司之財務人員朱月梅。
㈠查證人朱月梅於本院證稱: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前名
稱還是榮享建食品公司的時候,公司負責人是 李寶連 ,我從100年7月到101年5月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已經更名為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1年5月負責人就換成曲樹坤。但簡源松才是公司實際出資的老闆,其餘擔任公司負責人的人,全部都沒有實際出資,只是掛名負責人。簡源松有跟我說過曲樹坤沒有實際出資,只是當掛名負責人,因為我負責公司會計,所以曲樹坤沒有出資這件事我也知道。曲樹坤和簡源松是好朋友,他知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簡源松,也知道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
㈡本院乃詢之:你跟曲樹坤有在榮享建公司任職?證人朱月梅
證稱:有,我從100年8月22日進入公司擔任人事,1個多月後,簡源松就請我擔任公司財務長,負責公司的財務會計,公司的會計事項、發放薪水都要經過我的同意蓋章,我負責公司的會計迄今,每個月薪水3萬5千元。曲樹坤在公司掛名經理,也擔任股東,但是沒有實際出資,曲樹坤並沒有領公司的薪水,大約到101年年尾的時候,曲樹坤才有領公司的薪水,一個月大概領3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21頁)。㈢關於榮享建公司營運決策之實際決定者,證人朱月梅則證稱
:公司營運決策、接單、訂定契約等,都是簡源松決定,如果簡源松不在,我都會打電話詢問簡源松,或等簡源松回來再決定,我從來都沒有詢問曲樹坤,也不是由曲樹坤負責決定。公司會計製作日帳及月報表之後,呈交給我核閱蓋章,我蓋章之後,再給簡源松核閱蓋章。公司大小章是會計在保管,老闆簡源松同意才能蓋用公司的大小章。關於第33頁之101年7月30日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略以:4台封口機所有權屬於原告,借給榮享建公司測試使用),第64頁之102年12月30日之寄放書(封口機4組,寄放單位為原告公司,保管單位為榮享建公司),我都有看過,這些都是經過簡源松同意簽立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㈣本院審酌榮享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歷年負責人
確實登記為 李寶蓮 、朱月梅及曲樹坤(詳本院卷第105至112頁),且榮享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曲樹坤於本院亦陳稱:朱月梅在公司擔任會計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94頁背面),故證人朱月梅前揭證稱:其僅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出資,僅係在公司負責帳務會計等語, 洵信 屬實。由此足以推知,證人朱月梅自100年8月22日進入榮享建公司任職1個多月後,既負責公司帳務會計或接洽公司買賣事宜迄今,且公司財務及會計帳冊均須由證人朱月梅查核蓋章,因此,證人朱月梅對於榮享建公司的生意往來及帳務會計當知之甚詳,對於公司出資人、出資金額與資金流向,亦屬其工作上應知悉之內容。故證人朱月梅證述其與李寶蓮、曲樹坤均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公司實際出資老闆是簡源松,公司營運決策都由簡源松決定等語,洵可採信。
㈤因此,關於附表編號1、2之4台封口機,除據證人朱月梅於
本院明確證稱:我有看過第33頁(4台封口機)101年7月30日切結書及第64頁102年12月30日寄放書,這些都是經過簡源松同意簽立的等語外,原告亦提出分別於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旺全公司購買封口機之合約書2份,及旺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85、86、122頁)。本院審酌原告就附表編號1、2之4台封口機,提出與訴外人旺全公司間之購買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原始憑證,且經核與證人朱月梅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已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2之4台封口機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均為原告所有無誤。另查,第33頁之101年7月30日切結書及第64頁之寄放書,都是經過榮享建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源松同意後簽立。而現場查封的6台封口機,其中4台原告的封口機上都貼有原告財產編號貼紙,有貼貼紙的就是原告所有的封口機,沒有貼的就是榮享建公司的封口機,且於本院執行處103年4月14日查封時,榮享建公司員工朱月梅當場表示「曲樹坤非實際負責人,現場機器動產都屬於偉明公司所有,非榮享建公司所有」等情,亦經證人朱月梅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本院執行處查封筆錄影本1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122、123頁),且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執行卷宗無訛。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101年7月30日切結書及102年12月30日寄放書係他人偽造云云,要無可採。基上,附表編號1、2之4台封口機確為原告向訴外人旺全公司所購買,僅係出借寄放在訴外人榮享建公司處而已,故附表編號1、2之4台封口機均為原告所有乙情,堪予認定。
㈥關於附表編號3至15之吹袋機、印刷機及收料機共13組,原
告主張係向訴外人榮享建公司所購買,並提出101年7月3日報價單、101年7月5日採購合約書、榮享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2年8月29日寄放書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40至48、87頁)。本院另將101年7月5日採購合約書上榮享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榮享建公司當時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兩者互相比對結果,不論在字體結構、大小外觀上,均屬相符(詳本院卷第43至46、106至108頁),且亦經業務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證人朱月梅證稱:第43、
44、45、46頁(採購合約書上)的公司大小章,就是公司在金融機構使用的印鑑章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證人朱月梅復證稱:我在公司有時接電話,或負責接洽也知道這些買賣的事情,所以我知道原告有向我們公司採購吹袋機、印刷機、收料機的生意,我有聽簡源松提過,也有原告匯款給我們公司的交易明細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基上足認,原告確有向訴外人榮享建公司購買吹袋機、印刷機及收料機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榮享建公司購買吹袋機、印刷機及收料機之後,為改組裝之需要乃寄放在榮享建公司等語,並提出102年8月29日寄放書為憑(詳本院卷第
47、48頁),經核亦與證人朱月梅證稱:第47、48頁之102年8月29日寄放書是經過簡源松同意簽立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22頁)。
㈦本院參酌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15之吹袋機、印刷機及收料機
,不但能提出101年7月5日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且採購合約書上榮享建公司之大小章,與榮享建公司留存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章經核對結果亦屬相符。另外,關於吹袋機、印刷機及收料機之102年8月29日寄放書,證人朱月梅亦證稱經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源松同意簽立等語在卷,且斟酌朱月梅於本院執行處103年4月14日查封時,當場表示「曲樹坤非實際負責人,現場機器動產都屬於偉明公司所有,非榮享建公司所有」等情,在在足認,原告提出之前揭採購合約書及寄放書均為真正。是被告辯稱採購合約書及寄放書係他人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憑採。基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至15之吹袋機、印刷機及收料機共13組均係其向訴外人榮享建公司所購買,僅寄放在榮享建公司,故附表編號3至15之吹袋機、印刷機及收料機均為其所有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㈧至於被告鄭金鎮辯稱:曲樹坤為訴外人榮享建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等語,並提出以曲樹坤名義於100年7月18日匯款180萬元至榮享建公司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
140頁背面)。然查,本件被告鄭金鎮是執行債務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兩造間既有債權債務糾紛,執行債權人鄭金鎮卻可以提出應由榮享建公司保管之100年間公司存摺交易明細,顯然有悖常理。況且,經核被告鄭金鎮提出之交易明細內容,其中雖有100年7月15日以朱月梅名義匯款20萬元至榮享建公司帳戶,及100年7月18日以曲樹坤名義匯款180萬元至榮享建公司帳之交易紀錄,然上開200萬元旋於翌日即100年7月19日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詳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再參酌朱月梅及曲樹坤於100年7月18日登記為榮享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出資額分別為20萬元及180萬元乙情,有榮享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0頁),惟此經證人朱月梅於本院明確證稱:其與曲樹坤均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且渠等皆未實際出資等語,本院再對照以朱月梅名義及曲樹坤名義分別匯款20萬元及180萬元至榮享建公司帳戶後,旋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與實務上常見以掛名負責人名義匯款至公司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出來,以製造資金流向交易紀錄之情形核屬一致。故本件被告鄭金鎮雖提出以曲樹坤名義匯款180萬元至訴外人榮享建公司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然尚難逕採為認定曲樹坤個人確有實際出資之有利證據。故被告辯稱曲樹坤係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揭採購合約書、切結書及寄放書未經曲樹坤同意,而係他人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㈨又本院卷第33頁101年7月30日(封口機)切結書、第40頁10
1年7月3日(吹袋機等)報價單、第47頁及48頁(吹袋機等)寄放書、及第64頁(封口機)寄放書上榮享建公司之大小章,雖與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榮享建公司之大小章未完全相符,然曲樹坤既同意擔任榮享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顯然已概括授權榮享建公司在業務範圍內得以使用公司大小章甚明。因此,榮享建公司在締約之業務範圍內使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章,或使用榮享建公司留存之便章,皆屬經曲樹坤同意之概括授權範圍內無誤。因此,被告雖另辯稱:曲樹坤未表示以代理權授權與簡源松之表見事實,故原告與簡源松接洽訂約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查,曲樹坤與朱月梅、李寶蓮皆為榮享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已如前述,渠等既同意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掛名負責人顯然有同意在「營運業務範圍內」概括授權由實際負責人進行決策締約及使用公司大小章。簡言之,榮享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源松既有權進行決策締約及使用公司大小章,自無表見代理之可言,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㈩末查,被告聲請傳喚曲樹坤作證,證人曲樹坤雖亦到庭作證
陳述,惟其陳述內容經參佐證人朱月梅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曲樹坤有涉犯刑法偽證罪之罪嫌,乃由本院另行告發,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本院綜參上情,認如附表所示之4台封口機及13組吹袋機、印刷機及收料機均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
┌──┬───────┬───────┬──┬─────┬───────┐│編號│名稱│規格│數量│原告公司│執行法院││││││財產編號│查封筆錄記載│├──┼───────┼───────┼──┼─────┼───────┤│1│ST-88雙線背心││2組│WCB3073│COSMO旺全機械│││袋製袋機│││WCB3074│封口機│├──┼───────┼───────┼──┼─────┼───────┤│2│同上││2組│WCB3077│同上││││││WCB3078││├──┼───────┼───────┼──┼─────┼───────┤│3│中古吹袋機│吹袋機+印刷機+│1組│WCB3501│吹袋機+印刷機││││收料機│││+收料機│├──┼───────┼───────┼──┼─────┼───────┤│4│同上│同上│1組│WCB3502│同上│├──┼───────┼───────┼──┼─────┼───────┤│5│同上│同上│1組│WCB3504│同上│├──┼───────┼───────┼──┼─────┼───────┤│6│同上│同上│1組│WCB3505│同上│├──┼───────┼───────┼──┼─────┼───────┤│7│同上│同上│1組│WCB3506│同上│├──┼───────┼───────┼──┼─────┼───────┤│8│同上│同上│1組│WCB3507│同上│├──┼───────┼───────┼──┼─────┼───────┤│9│同上│同上│1組│WCB3508│同上│├──┼───────┼───────┼──┼─────┼───────┤│10│同上│同上│1組│WCB3509│同上│├──┼───────┼───────┼──┼─────┼───────┤│11│同上│同上│1組│WCB35010│同上│├──┼───────┼───────┼──┼─────┼───────┤│12│同上│同上│1組│WCB35011│同上│├──┼───────┼───────┼──┼─────┼───────┤│13│同上│同上│1組│WCB35012│同上│├──┼───────┼───────┼──┼─────┼───────┤│14│同上│同上│1組│WCB35013│同上│├──┼───────┼───────┼──┼─────┼───────┤│15│同上│同上│1組│WCB3501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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