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高明前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許錦印及許宗和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審理,惟檢察官竟未通知本人開庭以同一案件起訴,又由本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許錦印及許宗和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審理,前後誣告案件應屬同一案件,況前誣告案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聲請人已有冤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聲請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等依法迴避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迴避之案件,即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誣告案件,已於93年9月29日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確定;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誣告案件,則於95年9月22日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判決確定,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書及本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各案均已經判決確定,該等案件均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直至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後,始具狀援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已無實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