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43號上訴人 王逸中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袁麗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經核,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⑵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森悅家社區公布欄中刊登道欺啟事。其上開二項聲明之上訴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又查,上訴人前述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此雖據上訴人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惟其前述⑵係主張名譽遭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此乃請求法院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7,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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