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育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育銓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12月4日101年度訴緝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於101年12月20日向羈押中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略稱「不服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第90號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理由狀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述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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