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 劉兆宸 被告 張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離家已逾3年未歸,致兩造長時間分居,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並於106年3月1日在臺灣登記,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然被告於106年3月13日無故離家前往湖南,迄今未歸。又於106年8月8日兩造以通訊軟體聯絡時,被告曾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更於107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希望盡早離婚,被告已明確表示其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兩造於105年9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3日離家後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3年乙節,業經證人黃雅雯到庭證稱:「(問:你與兩造關係?)我是原告朋友,104年認識迄今,原告娶被告時,我知道,我也有一起去大陸迎娶被告。被告來台以後,我除了接機外,就再也沒有見過被告,我有被告的微信,會用微信聊天。(問:兩造婚後感情如何?)很平順。(問:兩造為何分居?)我聽原告說,因為被告在大陸有小孩,好像被告小孩在大陸不見了,所以被告就回大陸了。被告回大陸時,我有關心她,被告說小孩很頭痛。(問:兩造分居後,有無提到要住在一起的事?)被告在106年3月出境的時候有說她會回來,但這兩年多以後被告沒有提到要回台的事,被告也沒提到要離婚的事。(問:你有無聽兩造說過,他們這段婚姻要如何維繫下去?)沒有。」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6年3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明確表示其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乙節,另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06年8月8日詢問被告:「來不來台灣呢」,被告回復以:「來不了」,並於同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行吧,要離就離了。」;復於107年12月18日被告再對原告表示:「你想離婚咱們就早點離了。」等語。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106年3月18日離境後,迄今已逾3年未曾返家,致兩造長時間分居,被告並曾以通訊軟體二度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