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法治教育,而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7年10月2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法治教育,而於
107年10月2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部分,受刑人業已於107年3月7日履行完畢;而義務勞務部分,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2日止,受刑人依指示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辦事處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107年10月2日止陸續履行共計29小時,嗣因受刑人以家中需從事工作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07年12月31日完成緩刑所定負擔,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延長期間屆滿時,共計僅履行68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緩刑受保護管束人107年3月7日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一)(二)、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刑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受刑人申請狀及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固堪認定。
(二)惟查,本件緩刑宣告命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於107年1月10日前往該署向觀護人報到,並填具基本資料表等文件,此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執行過程觀之,受刑人於接獲執行機關之通知後,確有前往報到,並無拒不報到之情。又觀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總時數為68小時,雖未能如期完成全數之義務勞務,然其已有履行完畢逾二分之一義務勞務之事實;而受刑人於上開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因家中經濟壓力導致長時間工作等情,業據受刑人於上開申請狀供述明確,受刑人於前開客觀情狀下,雖未能將全數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然仍有履行共計68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違反義務之情結與前述客觀生活狀況相比,惡性尚非屬重大,亦難認受刑人係故意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再且,受刑人雖迄
107年10月2日止,僅履行29小時之義務勞務,然經其自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後,於上開約3個月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復有再為履行39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此有受刑人申請狀及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足憑,堪認其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