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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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8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即債務人 宇鋒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震聰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炎爐 即 鄭祿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年11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423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8年12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係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業銀行)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
2項所稱之繼受人甚明,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分離,於僅轉讓票據債權情形下,前手殊無將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一併讓與受讓人,故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是為免債權無法獲償,債權轉讓契約之交易標的通常為全部債權,適用一般民法債權讓與規定。本件異議人遂持本院90年度執廉字第148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可比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本院判斷:
(一)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執廉字第148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1950號民事裁定換發。
該系爭執行名義係以輾轉自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公司)取得。而中華成長四公司於108年7月1日起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而消滅,由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依法概括承受中華成長四公司之權利義務。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異議人,有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函文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執行卷第11頁至17頁)。
(二)是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相對人於89年3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500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有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上開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831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頁至第9頁及原審執行卷第7頁至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記載受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顯為記名本票,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票據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惟異議人未能提出背書連續之系爭本票原本,是原審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異議人無從行使票據權利,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受讓債權之乙節,主張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云云,係將一般債權與票據債權之讓與方式混為一談,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