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 薛勝憶 即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訓所執行中相對人 陳鉉堯 即被告兼上一人 陳麒安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鉉堯、陳麒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鉉堯、陳麒安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鉉堯、陳麒安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應由相對人陳鉉堯、陳麒安負擔。是本件相對人陳鉉堯、陳麒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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