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笙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笙為 謝欣茹 配偶之胞弟,因謝欣茹與張育笙家人相處不睦而衍生婚姻問題,詎張育笙心生不滿,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起,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在其暱稱為「JasonChang」之「臉書」留言板及「LINE」,張貼謝欣茹及臉書頁面資料照片,並在照片旁標示「本名謝欣茹」,並發文「老公男友家裡有點錢的小心她哦!此女職業詐騙婚姻她很好認的~她無法使用IPHONEX人臉辨識功能!千萬要躲好但是妳一定跑不掉的~」、「老公有錢小心她男友有錢小心她家裡有錢小心她」、「騙婚騙錢騙GG」、「沒三小路用的錶子躲起來了!」、「還不確定孩子是我們的騙婚騙錢騙GG」、「幹令祖母」、「亡美」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謝欣茹,並散布不實事項於眾,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謝欣茹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嗣謝欣茹經母親及友人告知而上網瀏覽前開網頁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育笙固坦承臉書及LINE之暱稱為「JasonChang」,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截圖並非我所發的文,是告訴人自行製作,我有將告訴人之名字及照片以馬賽克遮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在其「臉書」及「LINE」留言,以暱稱「JasonChang」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JasonChang」之臉書帳號是我本人在使用沒錯,我是有發表類似貼文…」、「因為我們家跟告訴人有婚姻上的糾紛,告訴人以她的臉書帳號在多個社團及私人頁面誣陷我家人對她施暴,我因為氣憤所以發表該貼文」等語(警卷第4頁),並據被告提出其臉書所分享LINE貼文之連結截圖及LINE貼文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正背面),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中之臉書及LINE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2背面-43、45-49頁),已堪認定。
㈡再由被告留言「…幹令祖母~08張育笙電話0919……亡美~
幹嘛關閉臉書亡美不要怕嘛幹嘛躲起來~我不是在妳的四個版留言,不要刪文,不要關版~妳真的很沒有用耶,不到24小時,全部關版」等語,下方羅○萱回稱:「好好的安慰媽媽和哥哥,也辛苦你了」等語,被告則答稱:「好的,謝謝關心」等語(偵卷第49頁),可見被告先發文辱罵告訴人「幹令祖母」、「亡美」等詞,並公布自己之電話號碼、姓名,表明身分,復於發文後對於他人關心予以致意,益徵發表該文章文字者為被告本人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截圖(並無馬賽克,見警卷
第9-11頁),並非伊所為,應該是告訴人自行製作云云,惟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留言,其上告訴人之照片及姓名均無馬賽克,而與告訴人在警局所提出之截圖相同,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為證(警卷第11頁、偵卷第
43、45頁),故其所辯已將告訴人照片及姓名馬賽克後始發表上開文字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前,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上傳前揭文字,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及負面情緒,因認告訴人誣陷家人施暴及與胞兄有婚姻爭執,恣意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法益侵害情節,惟念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果,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為其兄嫂之關係,及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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