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等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七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等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