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男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時,因行車異常緩慢而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時18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為初犯(嗣因再犯酒駕而被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