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坤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以106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
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