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煒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煒鈞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煒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交簡字第4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89年、102年間均曾因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⑵正值壯年,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卻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⑶竊得新臺幣(下同)10,300元,金額非少;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10,300元,其中8,969元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其餘1,331元則由被告花用完畢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證物責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被告花用之1,33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