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08號聲請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林雅春 訴訟代理人 黃伶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受款人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而非聲請人,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向高醫醫院投標,而於民國105年3月1日委託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簽發,並於同年5月1日由聲請人攜至高醫醫院投標時發現遺失,聲請人尚未將系爭支票交付高醫醫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及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取款憑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8號卷,下稱司催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3頁),顯見高醫醫院並未取得系爭支票,自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又系爭支票係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是票載受款人高醫醫院既未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能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是應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參酌系爭支票乃係由聲請人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13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後,由該行自任發票人及付款人所簽發,亦有存款取款憑條可證(見司催卷第4頁),故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購買人,且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高醫醫院前,其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故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再查,聲請人前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106年3月8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報紙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6年7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06年度除字第10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醫學大│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00│130,000元│105年3月1日│ZY0000000││││左營分行│學附設中和│業銀行左營││││││││ 尤裕成 │紀念醫院│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