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大仁街口,因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為警攔檢,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於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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