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名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簽發票面金
額發票日民國98年2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票號SN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
償,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委託原告承製嬰兒鞋。通常情形,如原告未
遲延給付,被告即可被告即可依約定期限交貨與美方客戶,
經美方客戶旋將貨款付與被告,被告即可交付貨款與原告。
詎原告自97年5月15日起,原告即多次遲延交貨,此自兩造
約定交貨日,對照原告實際交貨日即知,因原告遲延交貨,
致被告遲延交貨美方客戶而無法取得貨款。惟被告為顧及對
原告信用,仍需付款與原告,乃得向他人借貸償還原告貨款
,經查被告共借得金額7,965,000元,被告因而負擔利息
4,530,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向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利息之損害賠償。,準此,被告爰於50萬元內主張抵銷,
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以清償對原告之貨款,然系
爭支票提示竟不獲付款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
告向原告訂購之貨物,係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南京可強
公司生產出貨,被告於採購訂單上原定之交貨日各如附表「
訂單上印製交貨期」欄內所示,後於如附表「船期」欄所示
日期裝船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四、就被告所辯原告遲延交付乙節:
㈠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交易模式,被告將訂單以電子郵件方
式傳送原告後,原告先依訂單所示數量評估報價及製造所需
期間,再以電話徵詢被告以資確認,隨後註明價格、實際交
貨日期並以傳真方式回覆被告。縱已如期製造完成被告訂購
之嬰兒毛線鞋,仍須依被告指示送至倉儲地點、裝船運送乙
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丁○○證稱:「(法官問:被
告公司訂單進來之後有註明交貨時間嗎?)被告公司一開始
會寫一個自己的時間,原告會再和他們協商,最後名資會再
通知我們何時出貨,看是要從深圳還是上海,還是要不要併
櫃,都要看被告通知」、「(法官問:你們都不會依照被告
傳來的日期交貨?)原則上都不會依照被告傳來的日期交貨
」、「(法官問:你知道原告與被告約定交貨的地點在哪?
)一開始都是不知道的,交貨地點都由被告指定,要等被告
通知」、「(法官問:所謂交貨是指何意思?)雙方約定好
送到他們指定的地方,上船的時候交貨才有完成」、「(法
官問:purchaseorder上手寫交貨日期為何會與報關資料上
船單上所載貨物上船日期不符?)因為那是他們安排的,原
告訂單上寫的日期是指那個時間我們要備好貨,等他們通知
後再出貨。 胡小平 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代表被告通知我
們出貨」、「(法官問:胡小平是何人?)是名資公司深圳
辦事處出貨的人」、「(法官問:拉貨是何意思?)是出貨
的意思,出貨到船務公司指定的倉庫。結關就是船務公司結
關的日期。船務公司都是名資指定的,可強公司沒有安排」
、「(法官問:是否有見過胡小平的這些函?)有,是用電
子郵件的附件傳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4頁
反面)明確。被告亦當庭陳稱:「(法官問:出貨是送到哪
?)原告須報關並將貨物送到指定的倉庫,我們依照客人指
定安排船務公司,我們與客人的交易條件也是在出口港港邊
交貨」(見本院卷第203頁)。綜合上情,被告與其客戶之
交易條件既為船邊交貨,亦即被告須將貨物運至其客戶指定
裝運港指定船舶邊,並辦妥輸出通關手續。則原告完成被告
指定之貨品後,需待被告指示始得送貨至被告指定倉儲,與
兩造間之交易經驗相符。再被告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員工胡小
平確有以函件通知原告於如附表「名資要求出貨期」欄內所
示日期出貨,亦據原告提出通知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91頁)。故原告主張:南京可強公司確依被告具體
指定日期、數量出貨,而非依訂單所載出貨日期、數量出貨
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又辯稱:附表所記載之「船期」,既均在「名資要求出
貨期」後,足認原告給付確有遲延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胡
小平指示送貨日期之通知內文所示,被告均係要求原告將貨
物送至「貨代指定倉庫」,並未要求原告應將貨物裝船,是
兩造所約定之給付場所,應為被告指定之倉庫,而非約定須
於「船上交貨」。況依被告所陳,被告與其客戶約定之交貨
條件,亦僅止於「船邊交貨」,更無可能要求原告應承擔「
船上交貨」之交易條件。則被告遽以附表所記載之「船期」
,均在「名資要求出貨期」後,而認原告給付確有遲延云云
,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被告將貨物運往美國欲交付
客戶時,遭客戶拒絕,致貨物囤居於船公司倉庫,並以每天
300元美金倉租費累進中,此部分之艙租亦係因原告遲延而
發生之損害,客戶不願給付被告貨款,故被告無法給付艙租
,客戶亦不願付艙租提貨,亦不願給付貨款,故目前貨物仍
置於船公司倉庫。另被告雖一再要求客戶付款,然客戶仍於
98年9月29日、同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貨
物嚴重遲誤近3到6個月,是一項重大災難,影響其商譽甚
重,絕不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98年1月30日、98年9月29
日、98年11月11日之電子郵件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1
、282、283頁)。然細繹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均未具體
明確提及貨物之內容。且98年9月29日之電子郵件中,被告
客戶指稱:被告之貨物有3至6個月之遲延等語,核與被告
辯稱:原告遲延之天數為1至53天乙節(見本院卷第210頁
),亦明顯不符。,則被告客戶拒付款項之貨品,是否即係
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實有未明。是被告舉前揭電
子郵件為證,亦無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尚難採信,更難
認被告因各該貨物之遲延交付而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因原告
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抵銷,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