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禍受傷心情不佳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
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按,因車禍受傷後心情不佳,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
後於偵查中已深表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聲請人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自屬可採,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