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 陳勝 .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與被上訴人乙○○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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