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肆萬柒仟肆
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貸
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額度內,隨時
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
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貸款手續費一百元,被告
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即
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
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九
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六百十六元,暨自九十五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
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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