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支票金額「532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532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