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並
於翌日併同手續費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每月最低應繳
金額為實際可動用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繳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繳金額
;若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45,795元未
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45,7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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