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交簡字第1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而於94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被告甲○○所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顯仍於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而於94年6月27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5年2月23日於臺北市文山區遭警攔檢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四、經查:前開本院95年度店交簡字第134號判決係於95年5月22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揭之規定,聲請人本應於95年11月22日前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迄至95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卷附之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請書存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見聲請人所為上開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