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抗告人 馮叡彣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經訊問抗告人馮叡彣後,認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另併科罰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審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為第三審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已全數遭破獲,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如何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逃亡之虞,本件二審業已審理結束,抗告人已全部認罪,且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實無繼續羈押必要,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判處相當之刑,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規避刑罰執行之逃亡可能性較高,且其係藏匿於汽車旅館遭警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指揮、收水工作,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前因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猶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倘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尚無從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擔保抗告人不致再犯。原裁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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