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抗告人 林俊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投資失利,目前無業,積欠多筆信用卡及他人債務,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第二審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其名下尚有房屋1棟;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法推知其資力全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依桃園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要點給予訴訟補助,並未考量其有無資力;另多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僅證明抗告人積欠多家信用卡及借款債務,不足以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伊所有違建房屋出售僅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尚負欠大姊 林妤珍 20萬8000元未清償云云,可見其尚有收入,並有向人貸借款項之經濟上信用,仍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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