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兩造間之訴訟,伊物證齊全,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法扶會台北分會回覆單在卷可稽。其提出之臺北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蔡和憲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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