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抗告人 廖元鋒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廖彩雁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命法官楊珮瑛執行職務態度偏頗,不適合審理該事件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楊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楊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6日、3月1日行準備程序,詳細詢問兩造案情相關問題,係依法行使訴訟指揮權,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未釋明楊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徒謂楊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而聲請其迴避,自無足採,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始具狀聲請聽取112年3月1日法庭錄音內容比對筆錄,以釐清該日準備程序內容及證明楊法官偏頗之事實(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9頁以下),原法院就此未予斟酌,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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