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金梅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宛怡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林冠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裕南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並於每年3月15日加計1期,共8期,每期清償14,7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73,600元,清償成數為39.5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其餘資產,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73,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依本院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潤發公司)調閱債務人自民國98年1月份起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於大潤發公司所得總額計561,166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又依債務人提出之97年度暨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記載之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震公司)給付總額各為96,540元、134,536元,然因債務人自行陳報之聲請前兩年收入為827,201元,爰以債務人陳報之金額為準,扣除其必要支出431,472元後(應以每月列計17,978元,其中包括房租2,
000元、餐費3,120元、交通費1,500元、家庭雜支5,00
0元、勞健保費1,358元、扶養費5,000元,故計算式為:17978x24=431472),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大潤發公司,自前開公司提出債務人98年
度1月份起至100年度2月份之薪資明細觀之,債務人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1,583元(98年度1月份起至100年度2月份之薪資總額合計561,166元,已包括績效或其他獎金之發給),故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21,583元,堪屬合理,另查債務人每年年終獎金尚有19,600元之發給,經債務人提出部分獎金每年加計一期償還,足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以提高還款之誠意。又債權人多有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尚有東震公司傳直銷收入,卻未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列入收入或予以說明,仍有疑問。惟查,據本院職權向東震公司查詢債務人99年1月份起迄今之每月收入明細,債務人自99年11月起即無前開東震公司所得,又債務人於本院10
0年4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自陳,因該傳直銷販售已不好做,達不到基數之餘,並未再從事此一工作;又依債務人於東震公司98年度收入134,536元、99年度收入63,452元(99年度1月份21,235元、2月份2,066元、3月份1,27
4元、4月份16,421元、5月份19,011元、6月份1,063元、9月份1,411元、10月份971元)觀之,可資佐證債務人所言應屬可信。
㈢依債務人100年8月2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所
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2,000元、餐費3,
12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1,358元、扶養費2,500元,其必要支出僅10,478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0
0年度7月份起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及扶養費共計13,317元之支出(10244+10244×0.6÷2=13317),且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1,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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