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良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良芳 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良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紀良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表示希能依比例原則從輕定刑,且另有他案,希能一併定刑云云,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洗錢相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犯罪次數,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其曾經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範圍,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四、又受刑人具狀稱其另有3罪分別經臺灣桃園、臺北、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請求一併定刑云云。惟本件檢察官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及於受刑人在陳述意見書中所指他案。是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出請求,本院無從依職權審究,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若受刑人認本件附表所示案件與他案之確定判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合併定刑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紀良芳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4罪)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2罪)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1罪)犯罪日期110/07/12-110/07/23110/07/20(2次)110/07/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55、42587、42933、42939號、111年度偵字第441、2051、2642、3727、4844、12380、10447、17289、2900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55、42587、42933、42939號、111年度偵字第441、2051、2642、3727、4844、12380、10447、17289、2900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55、42587、42933、42939號、111年度偵字第441、2051、2642、3727、4844、12380、10447、17289、290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日期112/12/28112/12/28112/12/28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2/15113/02/15113/02/15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29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29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29號編號45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罪)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1罪)犯罪日期110/07/20-110/07/27110/07/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55、42587、42933、42939號、111年度偵字第441、2051、2642、3727、4844、12380、10447、17289、2900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55、42587、42933、42939號、111年度偵字第441、2051、2642、3727、4844、12380、10447、17289、290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日期112/12/28112/12/28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2/15113/02/15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29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