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文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娟(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欲證明被告於公開審理時,仍指控原告損壞其自駕客車,故為鈞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民國113年4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15分審理庭之錄音光碟(有當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15頁),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而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