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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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承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承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承池(下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7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固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之上訴狀暨收狀戳日期),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核未對原判決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