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敏
莊奇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新敏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奇諺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鍾新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更正為「鍾新敏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莊奇諺見狀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莊奇諺見狀旋與鍾新敏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 張念慈 」更正為「 張念池 」;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第十九行至二十行「鍾新敏並以」、「當場侮辱警員張念池」更正為「鍾新敏接續以」、「脅迫員警張念池」;證據欄3部分第二行至第十七行「影像1,時間4:28開始,鍾新敏對攤販罵『幹你娘』,一直到6:19都不斷的對攤販叫囂,6:35鍾新敏直接用力推警員張念池兩下,並罵『幹你娘』,6:35到40秒,張念池講『你推警察做什麼』,鍾新敏罵了一句『幹你娘』,8:38莊奇諺靠近張念池,張念池喊了一句『你要做什麼』,10:31莊奇諺指著張念池講『幹你娘』,13:01張念池不斷對著鍾新敏講『你不要再碰我了』,鍾新敏仍不斷以手揮向張念池方向。13:09起,鍾新敏不斷衝撞張念池,密錄器發出較大碰撞聲音,張念池表示應該是身上的配備有被碰撞時,發出的聲音,因為這當中鍾新敏有用手去推張念池身體,13:52起,鍾新敏不斷衝向張念池,14:03鍾新敏對著張念池講『從明天開始,就把你們幹』,14:28鍾新敏指著張念池說『要把你處理』。影像2,左下角時間21:08,莊奇諺對著某警罵『繳稅金養你們這些 浩呆 』,警回稱『你怎麼罵我浩呆呢』,莊奇諺又對警稱『你沒有浩呆喔』。」更正為「影像1,時間4:27許開始,鍾新敏一邊往警察方向走一邊罵『姦恁娘』(台語),4:32許莊奇諺講了一句『夭壽啦』,鍾新敏一直到6:20許持續在馬路上對攤販、警察叫囂,莊奇諺在6:18許手指路邊講了一句『(不清楚)..姦恁娘 老芝 屄(台語)』,6:35許,鍾新敏推擠警員張念池致攝影鏡頭晃動,6:35許警員張念池說『ㄟ,推警察做什麼你!』,後錄影畫面晃動,莊奇諺在旁拉扯員警,員警隨即說兩個都抓住,鍾新敏於6:
38罵『姦恁娘』(台語),8:35許張念池說『(不清楚)什麼,你要做什麼!你不要靠近我!』,8:36錄影鏡頭向右移,莊奇諺靠近張念池,張念池手指向莊奇諺,莊奇諺被另一員警往後推並立於兩人之間以拉開其與張念池之距離,10:31許莊奇諺指著張念池講『姦恁娘你把我們欺負到這樣!(台語)』,12:59許,張念池對著鍾新敏講『你不要再碰我了,你不要再碰我了!』,13:11許起,鍾新敏仍在莊奇諺、旁人、一旁警員阻擋下,數次靠向張念池並以肢體碰、推張念池,造成錄影畫面晃動及碰撞聲響。據檢察官詢問張念池,張念池表示應該是身上的配備有被碰撞時,發出的聲音,因為這當中鍾新敏有用手去推張念池身體,13:40許起,鍾新敏數次走向張念池,並將手伸向、揮向張念池造成錄影畫面晃動,14:02許鍾新敏對著張念池講『我(不清楚)從明天開始,就把你們戰!』,14:26許,鍾新敏指著張念池說『我(不清楚)要把他..把他處理啦!(台語)』。影像2中時間1:24:14許,莊奇諺對著所內便服警員,指著說『繳稅金養你們這些....厭頭ㄟ,恁爸繳稅金養你們這些厭頭ㄟ,姦恁娘老芝屄(台語)』,影像2時間21:08許,莊奇諺對著某警罵『恁爸繳稅金養你這個浩呆ㄟ(台語)』,警回稱『你幹嘛罵我浩呆(台語)咧?』,莊奇諺又對警稱『阿你沒有浩呆哦?(警:是哦?)恁爸感覺....你沒 皓呆 哦?(台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鍾新敏、莊奇諺均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鍾新敏於警詢、偵訊時辯稱略以:伊向員警說「幹你娘」是口頭禪,伊沒有辱罵員警,沒有徒手碰觸、推擠員警,伊不知道妨害公務是違法行為云云(見鳳警偵字第1060009718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被告莊奇諺則於警詢、偵訊辯稱:伊是過去勸架,「幹你娘」是伊口頭禪,而後來在警局說員警「浩呆」是要那個警察不要插嘴的意思云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惟查:
(一)證人即員警張念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鍾新敏先用手推伊胸口,伊問被告鍾新敏說「你在攻擊警察嗎」,接著被告鍾新敏則對伊說「姦恁娘(台語)」,這時被告莊奇諺拉住伊,要阻止伊逮捕被告鍾新敏,旁邊之員警 賴力煒 則阻止被告莊奇諺,莊奇諺就說「姦恁娘、你給我欺負(台語)」,伊後來起身後,被告鍾新敏又意圖衝撞伊,伊的密錄器有錄到被告鍾新敏去拍伊,一直揮,有揮打到伊身體的部位,接著被告鍾新敏又說「明天開始要把你們幹」,伊聽到覺得伊執行公權力時受到公然侮辱,回到派出所,被告莊奇諺又在派出所罵另一員警賴力煒說「浩呆(台語)」,伊覺得「浩呆」是指公職人員無能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歷歷,核與前揭更正後之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衡以被告2人所用「姦恁娘(台語)」、「幹」、「浩呆(台語)」等語,在其語境脈絡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已有傳達不屑、輕蔑而以此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鍾新敏、莊奇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二)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刑法第16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修法理由說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再按,基於責任主義之「違法性意識」係責任階層之核心領域,係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行之行為是被法所禁止或法所不容許,因而形成作用於行為意思的反對動機(即抑制違反法規範之動機),從而判斷「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時,應係以「有無給予行為人作成行為決意時,遵循法規範的動機因素」,且學理上早期雖依「良心之緊張(AnspannungdesGewissens)」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判準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因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而喚起對該行為之違法性意識,惟晚近之見解則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係給予行為人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必須是對行為人能夠期待之情形;且應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獲得正確資訊,行為人是否利用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促使其盡調查或查詢之契機,並基於「心理預期(Bereitschaft)」概念,應考量國家負有使國民理解規範之義務,國家是否已提供行為人有查詢的話則得以獲得正確法資訊之環境,且能期待行為人對該規範予以內化(請參照 高山佳奈子 ,「故意和違法性之意識」【中譯】,第345頁,有斐閣,1999年4月30日; 松原久利 ,「違法性錯誤與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中譯】」,第119頁,成文堂,2006年6月1日; 安田拓人 ,「錯誤論(下)」【中譯】,法學教室274號,第96頁,2003年;一原 亞貴子 ,「違法性錯誤與負擔分配(二)」【中譯】,關西大學法學論集第54卷第1號,第83頁至第84頁,2004年6月)。爰此,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素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是查:被告鍾新敏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從事攤販平時販售物品之工作,且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之程度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鍾新敏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鍾新敏之精神狀況存有異常情事,是參酌被告鍾新敏之個人經驗、職業能力,渠就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屬違反法規範之行為等情,應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職是被告鍾新敏於前揭辯稱渠不知妨害公務為違法云云,顯屬無稽,洵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鍾新敏、莊奇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張念池執行職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鍾新敏、莊奇諺以上開言詞辱罵執行警員張念池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莊奇諺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內所為,係另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鍾新敏、莊奇諺對告訴人張念池公然侮辱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所犯法條中記載,然該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詳下述之),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鍾新敏、莊奇諺於花蓮縣○○鄉○○街00號光華菜市場,妨害員警張念池執行職務,繼而出言辱罵員警張念池,均顯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接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聲請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2人於花蓮縣光復鄉光華街21號光華菜市場所犯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為數罪部分,未衡酌被告2人行為時之時空密接性,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於花蓮縣光復鄉光華街21號光華菜市場內3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新敏、莊奇諺於花蓮縣光復鄉光華街21號光華菜市場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罪名,即被告2人在妨害員警張念池執行其警察勤務之同時,亦係在出言辱罵員警張念池,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莊奇諺所犯妨害公務罪及其後另行起意之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時異行殊,數罪併罰。
(四)查被告莊奇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服社會勞動而後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新敏、莊奇諺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張念池依法執行職務,並以言語侮辱員警張念池,被告莊奇諺至光復分駐所後仍以言語侮辱員警,被告二人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之順暢運作,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所為之言語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誠值予以非難。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莊奇諺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鍾新敏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奇諺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諺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緣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派出所警員張念池、賴力煒於106年6月30日10時40分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前往光復鄉光華街21號光復菜市場處理民眾報案,見鍾新敏不斷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現場攤販,警員張念池遂口頭制止鍾新敏勿隨意辱罵他人,引起鍾新敏不悅,鍾新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念池,鍾新敏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以手用力推打警員張念池身體,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念池施強暴脅迫行為,警員張念池為避免再受攻擊,遂以現行犯逮捕鍾新敏,一旁鍾新敏之友人即莊奇諺見狀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抓、拉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念慈身體,妨害警員張念池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鍾新敏之職務,警員賴力煒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莊奇諺。莊奇諺數分鐘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警員張念池。警員張念池在現場等候支援之巡邏車前來之際,告誡鍾新敏勿再觸碰警員身體,鍾新敏仍挑釁稱:「碰你又怎樣」,並持續作勢以身體衝撞警員張念池,鍾新敏並以:
「從明天開始,就把你們幹…要把你處理」等語當場侮辱警員張念池。嗣警員張念池、賴力煒將鍾新敏、莊奇諺二人以現行犯逮捕帶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後,莊奇諺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1時40、50分左右,在光復分駐所內,以台語:「浩呆」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力煒。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鍾新敏、莊奇諺之陳述。
2、證人即警員張念池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賴力煒之職務報告。
3、證人即警員張念池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本署106年7月21日偵訊及勘驗筆錄內容略以:【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影像1,時間4:28開始,鍾新敏對攤販罵「幹你娘」,一直到6:19都不斷的對攤販叫囂,6:35鍾新敏直接用力推警員張念池兩下,並罵「幹你娘」,6:35到40秒,張念池講「你推警察做什麼」,鍾新敏罵了一句「幹你娘」,8:38莊奇諺靠近張念池,張念池喊了一句「你要做什麼」,10:31莊奇諺指著張念池講「幹你娘」,13:01張念池不斷對著鍾新敏講「你不要再碰我了」,鍾新敏仍不斷以手揮向張念池方向。
13:09起,鍾新敏不斷衝撞張念池,密錄器發出較大碰撞聲音,張念池表示應該是身上的配備有被碰撞時,發出的聲音,因為這當中鍾新敏有用手去推張念池身體,13:52起,鍾新敏不斷衝向張念池,14:03鍾新敏對著張念池講「從明天開始,就把你們幹」,14:28鍾新敏指著張念池說「要把你處理」。影像2,左下角時間00:21:08,莊奇諺對著某警罵「繳稅金養你們這些浩呆」,警回稱「你怎麼罵我浩呆呢」,莊奇諺又對警稱「你沒有浩呆喔」。(檢察官問:現場影像編號1,時間6:25到6:59這當中,影像中鍾新敏推向你以後,出現很大的碰撞聲音,接著莊奇諺的身體跟腳出現在影像,幾乎整個擋住影像,這時發生何事?)答:因為我被鍾新敏用力推,所以我身上的配備發出碰撞的聲音,我就逮捕鍾新敏,避免她再攻擊我,我因為要保護鍾新敏,所以用腳防止她整個摔倒,並且壓制她,所以我的身體是半彎,這時莊奇諺去抓我的背,我的背是朝天的,但是我的正面是面對莊奇諺,所以我的密錄器拍到莊奇諺的腳,因為莊奇諺在我左前方45度角,莊奇諺有去拉我,要阻止我逮捕鍾新敏。所以影像拍到莊奇諺非常近距離的靠在我的密錄器前面。(檢察官問:在現場逮捕鍾新敏、莊奇諺時間為何時?)答:
10:55左右逮捕他們二人,我們在現場等巡邏車等了1、20分鐘,接著就回到派出所。回到派出所開始錄影是從00:00:00開始錄,在00:21:08莊奇諺罵賴力煒「浩呆」。】
4、被告鍾新敏、莊奇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5、110報案紀錄單。
6、員警蒐證光碟。現場相片。警製刑案照片(含蒐證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鍾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核被告莊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2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鍾新敏所犯2罪,被告莊奇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莊奇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斟酌被告犯後尚無何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維護警員執行公務之尊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庭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