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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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詠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詠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王嘉彬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詠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嘉彬受有左胸壁挫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89號被告張詠証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証於民國105年2月4日1時5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4巷與崇德六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王嘉彬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張詠証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車頭遂撞及王嘉彬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王嘉彬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張詠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 趙朝安 前來處理,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嘉彬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詠証道路交通事故│全部犯罪事實。│││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彬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偵訊中之指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2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王嘉彬因本件車禍事│││斷證明書│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湯嘉綺